湖南省公安交警部门执法记录仪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
,
监督考核民警执勤执法工作情况,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
。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
,
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过程的便携式电子设备。
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最新版)等行业标准
,
与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相匹配,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执法记录仪作为道路执勤执法、违法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查验、驾驶人考试等执勤执法岗位民警的标准装备进行配备
,
并将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等相关设备及系统的更新、扩容和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算。
有条件的
,
可以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执勤记录仪。执勤记录仪的使用和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由各执法单位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建立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
,
为执法记录仪使用、监督、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
一线执法大队、车管所(分所)、有独立驻地的中队等执勤执法单位应当配置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
。
信息采集工作站应当与执法记录仪相匹配,并与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相兼容
,
具备信息采集、录入、充电、管理等功能。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等相关设备及系统的更新、采购及经费预算由后装部门负责
,
采集站及后台管理系统由科技部门负责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
,
纪检监察、勤务管理、事故处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日常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按照“专人专用
,
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
执法记录仪实行集中存放
,
统一保管。一线执法大队、车管所(分所)及具有独立驻地的中队应设立设备存放室
,
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使用台账。
第七条 民警执勤执法应当佩戴并全过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
客观、真实、连续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不得无故中断或摄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民警在执勤执法上岗前
,
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
,
电量充足、内存空间充足、系统时间准确,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
民警执勤执法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接入信息采集工作站
,
对设备进行充电并导入相关数据资料。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入的
,
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民警肩部或者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
对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
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中,可以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考试车之有利于拍摄的特定位置。
民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不方便时
,
可将执法记录仪交由警务辅助人员拍摄。
第十条 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时
,
所填写的交通违法时间应当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时间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禁止将执法记录仪以任何理由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
禁止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使用执法记录仪,禁止将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尽量避免逆光拍摄
。
在夜间以及光照不足等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开启红外模式
。
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利用身体、周围环境等方式尽量保证录音录像质量。
因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
,
民警应当及时报告。
执勤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应用异常情况登记台账
,
并及时进行登记备案。属设备故障的
,
应及时报修,短时间内无法解决的
,
应当为民警置换备用设备。
第十三条 民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
,
应当尽可能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对象的面貌特征及其车辆、牌证情况;
(二)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情况;
(四)民警告知、法律文书制作、送达、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五)民警认为与执法行为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民警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
,
应当尽可能记录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面貌特征及其车辆、牌证情况;
(二)现场警戒及救护情况;
(三)现场勘查过程;
(四)现场调查、取证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简易事故处理情况;
(六)民警认为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开展驾驶人考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考试员点名、宣布考试纪律、考试规则讲解等考前准备情况;
(二)核实参考人员身份情况;
(三)民警在相关文书上签注以及参加考试人员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情况;
(四)考试全过程;
(五)考试成绩公布及讲评情况。
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已实现智能化评判及音视频监控的
,
民警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其评判和监管的情况。
第十六条 查验机动车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查验车辆的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二)查验项目的具体特征;
(三)查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
,
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人的情况;
(四)发现嫌疑车辆时
,
记录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民警询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人情况;
(五)民警在相关文书上签注情况;
(六)其他机动车违法、异常情况
,
以及民警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人谈话内容。
(七)涉及机动车强制报废的
,
记录机动车强制报废过程。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省厅交通管理局(含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具有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的一级管理、使用权限
,
可以查阅、评价、统计、分析、使用全省所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支队级具有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的二级管理权限
,
负责指导监督本支队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的存储和保管,可以查阅、评价、统计、分析、使用本支队辖区所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
负责本级系统的维护。
大队级具有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的三级管理权限
,
负责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类信息存储和保管,可以查阅、评价、统计、分析本大队辖区所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
但不具有删改权限。
中队级可以查阅、评价、统计本中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
执法民警可以查阅本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第十八条 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应导入数据采集设备
,
由管理员负责统一管理。各级管理人员按照对应的权限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对服务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的文件及警员基本信息进行调阅、传输、标记、备注、审批、编辑、删除等
。
第十九条 民警在导入执法记录仪摄录的工作信息时
,
应当对以下重点信息进行标注。
(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机动车查验、驾驶人考试等具体执法行为;
(二)排查道路交通隐患
,
检查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所属企业等重点管理类执法行为;
(三)开展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告知等后续执法行为;
(四)其他有必要予以较长时间保存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未进行标注的执法记录仪信息存储在信息采集工作站
,
根据采集站信息存储容量进行自动覆盖,无特定的保存期限。
第二十一条 已标注但未明确具体保存期限的执法类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
明确标注保存期限的按标注期限执行,但不得少于6个月。
作为办理刑事案件、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
,
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民警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
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民警的;
(三)民警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
第二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
由大队管理人员提出申请,经大队领导审核后
,
由大队管理人员进行下载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
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
;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或提供给新闻媒体包括交通安全专业节目使用的,经报支队领导批准后
,
方可查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支队、大队、中队)应当相应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信息管理制度
,
明确职能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信息采集、存储和调取、查阅流程
,
建立民警个人执法记录档案,在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中分类存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执法记录仪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信息研判工作
,
及时发现道路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等工作存在的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公正以及违法违纪等问题,科学评估民警执勤执法工作
,
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实行中队日检、大队周查、支队月考、省局季评的四级考核机制
,
重点检查执法记录仪使用率、摄录信息质量、所摄录资料所反映的执勤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省局(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支队、大队应建立定期通报、定期分析研判和不定期抽检制度
,
将检查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年度考核挂钩。
中队实行日检
,
应每日将本中队执法记录仪应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执法记录仪摄录资料中所反映的执勤执法量和每起执法行为情况进行评价
,
并形成日检表格通报中队所有民警。
大队实行周查
,
检查辖区中队日检情况,并形成周通报作为辖区中队和民警考核的依据。
支队实行月考
,
检查辖区大队周查情况,并形成月报作为考核辖区大队和民警的依据。
省局(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实行季评
,
应每季度随机抽查各支队执法记录仪应用情况,并形成通报作为年度考评依据。
省局(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支队、大队应对辖区执法记录仪应用问题较为突出的执法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开启执法记录仪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说明
,
遇投诉信访时按照有效投诉信访处理;工作期间无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在岗的
,
除不可抗拒事由外,一律按照脱岗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时
,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降低考核档次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民警因使用执法记录仪为重大案件侦破工作提供证据、线索的
,
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仅作为全省公安交交警系统内部监督管理适用
,
不作为对外执勤执法的规范性依据,不作为执法单位和执法民警渎职追责的依据
,
未遵守本办法的不影响其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
《湖南省公安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湘公交管[2012]2号)自动失效。